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
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即因原告之女於被告所開設之
診所任職時,因證照問題而有糾紛。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5
日下午7時30分許,與原告之女兒 劉佩珊 夫妻在高雄市夢時
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欲拿發票兌換贈品時,不慎碰倒一
人,於打算伸手扶起被撞倒之人時,發現所撞倒之人即為被
告,因被告對原告心懷怨懟,被告竟扯住原告的頭髮,原告
本能的反擊,亦遭被告抓傷身體多處,衣服也被撕爛。被告
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原告因遭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又因被告不法
侵害,雙手受有多處傷害,疼痛難耐,復因被告之激怒導致
原告怒急攻心血壓高升,夜間難以入眠,所受精神痛苦至深
且鉅,爰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所發生之糾紛
,雖經刑事判決確認兩造屬於互毆,惟被告實屬正當防衛,
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蓋原告係先用身體故意碰撞被告並以腳
絆被告而跌倒受傷,繼而被告始出於本能之防衛反應,出手
阻擋原告之毆打而觸及其胸並手,故原告僅係身體胸前與上
肢顯現「抓痕」、「破皮」之傷害而已,此輕傷應與互毆無
關。反觀被告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6×5公分、輕項、臉部
暨上唇挫傷、前胸部擦傷2×1公分,左上臂擦傷3×1公
分,右上臂多處挫傷及前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呡重,若係
被告有意傷害原告所造成之互毆何以致此?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兩造屬於互毆事實,尚有斟酌餘地。兩造既係原告先
攻擊被告,而被告為防衛自己而傷害原告,自屬正當防衛,
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係兩造互毆,惟係因原告先用身
體故意碰撞被告並以腳踢被告而跌倒受傷,被告始反手出擊
,且原告僅係身體胸前與上肢受有「抓痕」、「破皮」之傷
害而已,反觀被告傷勢嚴重,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
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
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提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全卷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故本院自得斟
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侵害原告丙○○身體
之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可,賠償之
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經查,被告之前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調偵字185號、97年度偵字5982號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
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按被告當時係因碰撞而跌倒,若其
認原告有傷害之故意,而欲防衛,當無以手拉扯原告頭髮之
必要,其手段顯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至於被告抗辯其所受
傷勢較原告嚴重,若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當無可能致此云云,
惟傷害他人者有時因誤判對方之能力,反有較被傷害者傷勢
嚴重之情,是自不得以事後之傷勢予以判斷當時的主觀犯意
為何,其以事後的傷勢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礙難採信。又
上開刑事判決,已對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為詳加認定,
此有上開判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被
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
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始為
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身體,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2、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酌。被告抗辯二造若為互毆
,其亦受有傷害,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兩造確係互
毆,業經說明如上,依上開實務見解,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既認若係互毆,復又主張過失相抵,顯與上開實務見
解相悖,礙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可以請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業據提出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其過失相抵顯無所據,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為此請
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身心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
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高商畢業,目前實際上公司掛名負責人,
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辰華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55頁)。且被告97年間所得共計為105,010元,名下有兩筆
土地、一筆房屋,財產總值為4,520,573元,而原告甲○○
97年間所得共計為72,659元,名下有多達37筆之土地、房屋
、田賦、投資、汽車等財產,財產總值為49,749,514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及參以本件究係被告所施以之行為,仍有部分客觀上
可歸責於原告等人,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7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以
及原告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請求調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