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玉典 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 簡清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係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4筆借款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問始分8期,每滿6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
餘2筆借款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訴外人簡玉典自96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087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丙○○○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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