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蔣岳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岳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中華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0%、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9,722元,然因聲請人因原任職之JORY服飾店營運狀況不佳,導致薪資自協商時之平均月薪45,000元驟減為28,000元,故於97年6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之請求,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自97年7月15日起,分180期、利率0%,分別按月清償中國信託銀行3,665元;永豐銀行2,078元;新光銀行2,144元;聯邦銀行2,635元;遠東銀行795元;友邦信用卡622元;台灣美國運通銀行472元;國泰世華銀行2,442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125元;陽信銀行1,800元;花旗銀行850元:台新銀行1,248元;日盛銀行1,896元,及一筆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未列入協商月付金3,560元而繼續履行,金額總計26,332元。詎料JORY服飾店因營運惡化,決定自100年2月間停止營運,因此聲請人自100年3月陸續毀諾。但聲請人因任職公司結束營業導致無收入來源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6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
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9,722元,至97年6月毀諾等情,已據中國信託銀行以10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及檢附之協議書可稽,可以信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毀諾後,嗣又於97年7月依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自97年7月15日起,分180期、利率0%,分別按月清償中國信託銀行3,665元;永豐銀行2,078元;新光銀行2,144元;聯邦銀行2,635元;遠東銀行795元;友邦信用卡622元;台灣美國運通銀行472元;國泰世華銀行2,442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125元;陽信銀行1,800元;花旗銀行850元:台新銀行1,248元;日盛銀行1,896元,及一筆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未列入協商月付金3,560元,總計月繳26,332元等情,除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月付金3,560元該筆未具聲請人提出佐證,應予剔除之外;國泰世華銀行月付金2,442元、匯豐銀行月付金2,125元部分據該2銀行陳報,此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未成立;花旗銀行月付金據該行陳報應為452元;陽信銀行月付金1,800元自98年4月之後即毀諾之外;台新銀行月付金1,248元部分未具覆函,應從有利聲請人認定,故聲請人二次協商後每月應繳協商款為22,374元(計算式:
3,665+2,078+2,144+2,635+795+622+472+2,442+2,125+1,800+452+1,248+1,896=22,374);參據中國信託等9家銀行陳報,聲請人均有依約繳款,至100年4、5月之後始陸續毀諾等情,扣除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陽信銀行此3家銀行,聲請人在100年4月之前,每月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付之月付金即達14,111元(計算式:
3665+2078+2144+2635+795+622+472+452+1248=14,111)。
㈢、經查,聲請人任職之JORY服飾店(登記名稱為岳霖名服飾有限公司)確實於100年3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已具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認聲請人主張因任職公司於
100年2月份停止營業失去收入來源而陸續毀諾此情,堪信為真實。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
150元、房屋租金2,500元、電費345元、水費85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706元、日常用品費50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12,000元與弟、妹 蔣易達蔣瓊 慧3人平均分擔)、重度智障妹妹 蔣珮珊 扶養費2000元(共6,000元,與蔣易達、 蔣瓊慧 3人平均分擔)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2,500元、水費85元、電
費345元、行動電話費1,706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行動電話帳單為憑,除行動電話費用外,金額均屬合理;而行動電話費用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陳稱,願減縮主張金額為500元等語在卷。另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但核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堪採列。故此部聲請人必要支出金額應為9,380元(計算式:
2500+85+345+500+4500+150+800+500=9,380)。
⒊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知,其父母親 蔣明雄蔣呂芳子
現年分別70歲、67歲,父親蔣明雄名下雖有房屋1筆持分100000分之33334、土地2筆各持分2分之1、奇美時裝社投資3,000元1筆等財產共值4,787,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但其中嘉義市○段○○段70之1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851件號房屋即為蔣明雄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並已與同段70之11地號土地一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720萬元、3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參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縱不顧蔣明雄居住之基本需求,強要求蔣明雄變賣房地以價金自給生活,其擁有之上開房地加以變賣,賣得價金於清償前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後,極可能已不敷基本生活所需;從而,應認蔣明雄、蔣呂芳子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主張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又蔣明雄、蔣呂芳子每月雖分別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老年年金3,066元(見本院卷第239頁所附嘉義市政府回函),但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此節,聲請人主張蔣明雄、蔣呂芳子每人、每月尚須6,000元扶養費用挹注其生活,乃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妹蔣珮珊為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且未婚無配偶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蔣珮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可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主張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蔣珮珊1人每月需費6,000元,亦屬可採。
但查,聲請人除原主張共同負扶養義務之蔣易達、蔣瓊慧之外,尚有已婚妹妹 蔣瓊瑱 ,蔣瓊瑱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其已婚而受影響,故扶養蔣明雄及蔣呂芳子、蔣珮珊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
12,000÷4=3,000)、1,500元(計算式:6,000÷4=1,500)。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3,880元(計算式:
9,380+3,000+1,500=13,880)。㈤、觀諸聲請人二次協商所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較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庫顯示其於97年總所得金額為零(見本院卷第18頁)為高,可以採信。
以聲請人3萬元之月平均收入,繳交總計22,374元之二次協商月付金,聲請人每月僅餘7,62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此二次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仍勉力依約按月繳交中國信託銀行等9家金融行庫月付金每月達14,111元,另陽信銀行之月付金1,800元則於98年6月經該行報送毀諾之後仍有陸續繳款,應認聲請人有盡其能力依約還款之誠意。再依聲請人所述,其於原任職之JORY服飾店結束營業後,現在嘉樂福夜市擺攤為生,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前開13,880元必要費用,每月僅餘11,120元,更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可以認定。),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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