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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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森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森茂(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162.53公里處時,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慎與被害人 何位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遭後方之大貨車輾壓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何位東仍不治死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經國聖橋時因施工道路縮減,而異議人當時行駛車速約20至30公里見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異議人右前方約3公尺處,被害人轉頭看右後方二次,當第二次轉頭時剛好撞擊路邊號誌防撞桶後,被害人往右倒,該機車往左滑行撞擊異議人保險桿。故該機車非異議人撞倒,被害人亦非異議人撞死,且施工路段道路縮減車速非快,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162.53公里處時,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慎與被害人何位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遭後方之大貨車輾壓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何位東仍不治死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幀在卷可稽。
(二)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
6號裁定參照),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四)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於99年6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等處分,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5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因同一過失致死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且異議人尚未於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五)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涉刑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予以緩起訴在案,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9月16日南鑑字第099590326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疏未審酌異議人之真正肇事原因之駕駛行為,經核亦有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異議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情節,難認為允洽,本院就此部分一併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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