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2號再抗告人 陳寶秀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淵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