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儲南辰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儲南辰所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儲南辰(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經本院100年8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所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雖指檢察官以被告洩漏「擴大臨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 陳金治 做為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論述,而非單純指訴洩密罪云云。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洩密行為做為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部分事實,惟經本院認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檢察官認與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被告自不得越俎代庖,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且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就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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