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柏毅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51至53頁)。嗣本院定於109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該傳票並於109年5月1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後由被告本人於109年5月14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惟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109年6月5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4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28日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
118、129、137、151、153、155至17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