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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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貳包、粉色塑膠盒貳只、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藍色塑膠盒壹只、分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貳包、粉色塑膠盒貳只、分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藍色塑膠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周東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糖粉2袋、粉色塑膠盒2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藍色塑膠盒1只、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只,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
2.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1.
4公克)、糖粉2袋、粉色塑膠盒2只、吸食器1組、藍色塑膠盒1只、分裝袋4只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65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而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後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乙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為99年9月26日,則甲案、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甲案雖執行完畢,而所得併合處罰之乙案現執行中,於檢察官聲請就甲案、乙案定應執行刑後,當以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得認執行完畢,是日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甲案部分核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一累犯要件之存在,是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重合計1.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3只,為查獲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2袋、粉色塑膠盒2只,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藍色塑膠盒1只,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4只,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