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5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04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即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並育有長男 歐重慶 、長女 歐欣怡 及次女 歐姵岑 。嗣於90年年底,因原告之工作地點遠在台北之故,兩造即與三名子女遷至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4樓居住,詎居住在台北期間,被告竟染上賭博惡習,並在外積欠大筆賭債。95年06月中旬被告為躲避他人追討賭債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未久,原告又因工作地點變更至彰化之故,遂於95年07月18日與三名子女共同遷回彰化縣○○鄉○街村○○路○○號,惟遷回芳苑鄉新街村迄今,被告仍未曾與原告聯繫或回至家中探視子女,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06
月中旬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 歐洪模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