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甲○○所有QJ-9968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12日23時10分在彰化縣○村鄉○○路○段「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8,700元,並於95年11月20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號,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戶籍地與原處分機關及管轄法院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異議期間應算至95年12月15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6年3月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期限。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