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女與一男,曾因兩造個性不合,而離婚多年,後顧及兩造所生子女年幼,為讓子女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兩造逕於民國(下同)88年05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上乃記載兩造於88年05月20日結婚,兩造間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乃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女與一男,曾因兩造
個性不合,而離婚多年,後顧及兩造所生子女年幼,為讓子女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兩造逕於民國(下同)88年05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上乃記載兩造於88年05月20日結婚,兩造間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 姚健興 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既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婚姻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