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甲○○為彰化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查訪工作時,因其行為可疑,認有施用毒品之嫌,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五A一三0一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