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釋悟樹 即 林秋 作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9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3,114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0萬7,186元{計算式:64萬3,114元×5%×【3+(4/12)】年=10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