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顏永軒 被告 王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埋怨生活品質不如預期,常返回大陸,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身分證,又常要求原告匯錢,卻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愛財而非顧及夫妻名份。因近幾年被告知悉原告歷經腰椎滑脫開刀、大腸癌,卻從未回來看顧,存心拋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2年1月26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生病治療期間,亦從未探視照顧原告,且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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