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卿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世貿一街附近親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向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林志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瑞卿因而倒地受傷送往林新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再至林新醫院確認劉瑞卿狀況,劉瑞卿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公共危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再於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對劉瑞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瑞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7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受傷送醫後,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先經向被告詢問,被告先行供稱其有食有摻有酒類之料理後,始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查獲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係隱藏相當危險性之違法行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構成自首之犯後態度,其兼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之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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