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
8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間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2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
8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欲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之住所。嗣於107年8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2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佳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於106年2月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8年3月7日,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思謹慎作為,卻仍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