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 黃錫平 相對人 馮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3,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