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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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南交簡字第25
6號判決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精神與意識狀態均很好等情,但在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盤檢時,員警因發現被告對員警之指揮反應明顯欠佳才攔檢被告,且發現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又被告飲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已有2次飲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被告亦執行完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尊重大眾用路人之安全,猶仍圖個人之便利率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個人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