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如萍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如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積欠大筆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765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因懷孕且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工作,自99年7月起即無薪資收入,只能每月向胞弟 陳育聖 借款5,000元來繳付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並以保單質借款項以支應個人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於99年10月間,么女陳○○出生後不久即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而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仍需債務人在家照顧,故債務人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又仍需支付醫療費用及扶養費,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餘額資料查詢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99年度親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30日保給核字第099011091375號函、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餘額證明書、三商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9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4225、4556、54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新北中社字第1012065999號、101年6月13日新北中社字第1012064271號函、各項繳費單據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任職於億興商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
元,並自101年1月、同年4月起每月領取兒少扶助及育兒津貼合計4,500元,業據債務人 陳述 在卷,且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袋、存簿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新北中社字第1012065999號、101年6月13日新北中社字第101206427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既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不得主張維持過往之寬逸生活,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依行政院公布之10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惟考量債務人么女陳○○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其於醫療費用之支出較一般人為高,故仍以上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用,另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王芳志 約定其每月負擔長女王○○、次女王○○之扶養費用合計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3,488元【計算式:10,244元×2人+3,000元=23,488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500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補助4,500元=24,500元】,扣除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陳○○之勞、健保費用合計2,140元【計算式:勞保944元+健保598元×2人=2,140元】後,每月僅有餘款22,360元,顯已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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