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83號原告 邱德修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答詢表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