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賢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郭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甲○(代號0000000000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代號0000000000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暨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之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假藉宗教名義,涉犯本案強制性交次數多達30次,強制猥褻次數多達40次,再佐以本案犯罪特性,有事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乙○暨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次數多達30次,強制猥褻次數多達40次,亦經被害人甲○、乙○陳述歷歷,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