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請人 廖芝宸 相對人 李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輝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而記載發票地均位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7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1年5月14日│25,000元│未載│TS687607││├──┼──────┼─────┼────┼─────┼───┤│002│92年4月24日│2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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