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五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陳榮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陳榮華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友人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17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4時18分途經永康區龍潭街286巷3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榮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