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均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靴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百餘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11日、7月2日起,在其臺南市○○區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其申用之「Z000000000」號帳號,張貼以直購價290、22
0元(運費另計)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商品,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並於同年7月9日、15日,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㈡案經香奈兒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各
2份、真品市值估價表1份。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份。
㈤露天拍賣網站「Z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料及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列印各2份、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扣案物及包裹照片數張、包裹外包裝影本1份。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保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警員喬裝買家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
所為,此時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查被告否認除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無販賣其他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均顯示「已賣數量1(銷售紀錄)」(見第1390號偵卷第31頁、保安總隊警卷第3頁),俱係警員購買後之紀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出售,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陳列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2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與陳列該編號一商品之犯行屬同一案件,經核並無不符,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104年12月26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告訴人之代理人函文附卷可憑(見第1390號偵卷第41頁、第16003號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1390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拘役10日並予緩刑2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份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兒童涼鞋1雙。│├──┼───────────────────────┤│2│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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