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係聲請人乙○○○之弟,相對人戊○○前曾於民國90年8月15日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由相對人之母 劉林金蘭 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即監護人劉林金蘭於94年5月
6日死亡,為重新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於95年5月30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由相對人之親屬己○○、丁○○、庚○○、丙○○、甲○○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戊○○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係聲請人乙○○○之弟,相對人戊○○前曾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其母劉林金蘭為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閱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97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而相對人之母即監護人劉林金蘭於94年5月6日死亡,為重新選定相對人監護人,現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會員即己○○、丁○○、庚○○、丙○○、甲○○等五人於95年5月30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戊○○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己○○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戊○○之姊乙○○○為該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