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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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昶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MQ○○○一○七~MQ○○○一一三),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
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3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163號強制執行終結,且聲請人並以板院 輔民允 95年度聲字第3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地字第147號通知函、板院通94執竹字第12634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南院慧94執如字第28163號函、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31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收取新臺幣290,315元,其不足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3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13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