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擔任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訴外人 于祥龍 等人共謀,以報紙招考職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人前來應徵,再誘使其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然實際並未從事該交易之方式,詐騙原告及其他投資者之金錢,足徵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包括鉅富公司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是雖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內,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擔任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自民國89年1月15日起至89年4月20日止),明知經營期貨信託、經理、他期貨服務等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上述各項期貨服務業務,竟仍與訴外人于祥龍、 趙海根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于祥龍、趙海根分別擔任該公司經理及總顧問職務,彼此共同實際統籌公司業務,而在該公司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之2內,提供不知情之客戶相關看盤、下單等電腦與電話設備及期貨外匯資訊服務,並利用報紙招考職員等不實廣告,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應徵後,再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講習,以製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慫恿前來該公司應徵之不特定人自己成為客戶參與投資,並保證可以獲利,致使該應徵者因而限於錯誤,以為該公司確實有在從事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同意在該公司開戶,及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同意授權透過該公司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惟鉅富公司事實上並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僅係相互對作,藉以詐取每口交易佣金(即美金80元),並以虛偽人為操縱之外匯市場行情變動漲跌,結算差額,計算虧損,訛使該應徵者誤以為所匯入之保證金於下單、平倉後,業經虧損完畢,藉此方式詐取該保證金。而原告亦係因於89年間,因見鉅富公司上開招攬廣告,始至該公司應徵,並進而參與該公司之訓練。嗣於受訓期間,即在訴外人于祥龍等人以上開方式誘騙之下,與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下稱港商恆裕公司)簽訂「同意書」,並與鉅富公司簽訂「授權書」,且以最低美金1萬元或2萬元進行開戶,以美金500元為一口,授權鉅富公司代為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而遭以上揭方式騙取所匯入之保證金自8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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