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到場時,上訴人在時間內到達,院庭卻已終結,因而提出上訴要求,並再一次言詞辯論。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支票1張,原係給付金龍保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37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場,而由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請求本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該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從而,原審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法。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簽發之18,000元支票1張,原係給付金龍保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縱係屬實,亦因上開支票並未禁止轉讓,執票人本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更何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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