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之指訴,檢察官未命其居於證人地位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此有本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9月9日及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前2者附於94年度他字第976號卷,後1者附於94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對同舍房之告訴人甲○○暴力相向使之成傷,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