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並無騎車時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顯然已逾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至於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斯時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況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板交裁字第0950013588號裁決書」云云,實際上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受理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後,轉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遂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50013588號書函回覆異議人,有上開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監營字第0958000875號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書函,並非「裁決書」,亦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業經載明於前開裁決書上,此觀卷附上開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項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站轉送管轄法院。」自明,且原處分機關寄送本件裁決書時,同時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3069號函向異議人表明:「檢還台端AQM-050號車輛,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為歸案聲明異議狀乙份,本案本站尚未掣開裁決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隨函檢附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乙份,請依期限辦理結案。若台端不服處罰,請依裁決書附記一規定,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檢具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由受處分人向本站提出聲明異議,再由本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請查照。」之旨,另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已收受前開裁決書及函文,顯已明知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當應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就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不能認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為合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