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其於93年2、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期間被告剛開始偶爾會返家過夜,後來被告竟不曾返家,僅電話聯絡,原告亦曾報警協尋,惟均無被告行蹤,嗣於95年1月間被告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警方釋放被告後,被告亦未返家居住,迄今仍行蹤不明。因被告來台目的係為賺錢,原告不願再為其背書,且兩造已失去聯絡甚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陳怡如 到庭證稱:「被告在家中都沒有打掃,經常外出賭博,所以我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對我們也不好,經常說我們的壞話,被告離家有一年多,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後會利用我們小孩不在時回來,很少過夜,這一年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回家睡過,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住何處,也不知道被告電話,都沒有被告消息」等語。又被告曾於90年5月26日進入臺灣,嗣未再有出境紀錄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於93年2、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5年1月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被告亦未返家居住,迄今行蹤不明,因兩造已失去聯絡甚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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