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964號
原   告 戊○○
      甲○○○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壬○○○
被   告 丙○○
      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會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 孫麗美 對被告丙○○之合會會款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元債權關係存在。
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庚○○○之合會會款新台幣壹拾萬零捌
佰元債權關係存在。
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己○○之合會會款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
佰元債權關係存在。
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乙○○之合會會款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
債權關係存在。
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辛○○之合會會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
佰元債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訴外人孫麗美自任會首邀集之合
會,會期自民國88年5月25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於每月
25日開標,每會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被
告均為上開合會之已得標會員,負有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孫
麗美之義務。會首孫麗美於90年5月25日召開合會後即因故
停止合會,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予原告,共計尚有16期活會
,嗣原告為免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1年度執全字第350號裁定假扣押會首孫麗美對被告之合會
債權,禁止訴外人孫麗美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向訴外人孫麗美清償,於被告收受假扣押裁定時,被告丙
○○尚有合會會款105,600元、被告庚○○○尚有合會會款
100,800元、被告己○○尚有合會會款106,400元、被告乙
○○尚有2會之合會會款208,000元、被告辛○○尚有合會
會款104,800元未給付。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孫
麗美對被告等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他人法
律關係之訴,訴請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
關係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
被告丙○○之合會會款105,600元債權關係存在。(二)確
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庚○○○之合會會款100,800元債權
關係存在。(三)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己○○之合會會
款106,400元債權關係存在。(四)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
告乙○○之合會會款208,000元債權關係存在。(五)確認
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辛○○之合會會款104,800元債權關係
存在。(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庚○○○、己○○則均以:訴外人孫麗美倒會
後,仍然陸續來收會錢,在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伊等已將剩
餘之會款全數繳交予訴外人孫麗美,伊等與訴外人孫麗美間
已無任何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乙○○則
以:伊與訴外人 林麗珍 係為姊弟關係,共同參加訴外人孫麗
美召集之合會,並均各參加2會,其中伊參加的2會均為死
會,訴外人林麗珍有1會為活會、1會為死會,伊自得主張
抵銷,抵銷之結果,訴外人孫麗美尚應給付會款予伊,是訴
外人孫麗美對伊已無合會會款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辛○○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則以:本件合
會會首為訴外人孫麗美,且訴外人孫麗美亦未將合會會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自於法
不合;況原告亦有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合會會款,是否有超
過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據實陳報,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請求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參加訴外人孫麗美自任會首邀集之合會,會期
自88年5月25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
每會為10,000元,採外標制,被告均為上開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負有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孫麗美之義務,嗣後會首
孫麗美因故止會。
(二)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0號裁定假扣押會首孫
麗美對被告之合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2月15
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全字第三五0號執行命令執行
假扣押,被告均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孫麗美對被告等人
有上開債權存在。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
執全字第350號裁定假扣押訴外人孫麗美對被告之合會債權
,被告均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孫麗美對被告等人有上開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孫麗美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
定。被告辛○○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自不足採。
六、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丙○○、庚○○○、己○○
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清償合會會款債務,得否對原告主張業
已清償完畢?(二)被告乙○○得否以訴外人林麗珍對訴外
人孫麗美之合會會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三)被告辛○○
尚積欠訴外人孫麗美之合會會款債務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
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
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
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
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命令生效後
,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2月15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
一執全字第三五0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孫麗美對
於被告丙○○、庚○○○、己○○之債權,被告丙○○、
庚○○○、己○○均係於91年2月22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
行命令等情,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0號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丙○○、庚○○○、己○○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尚有
8會活會會款未給付,被告丙○○尚有合會會款105,600
元、被告庚○○○尚有合會會款100,800元、被告己○○
尚有合會會款106,400元未給付等情,核與被告丙○○、
庚○○○、己○○到庭陳述:收受民事執行處假扣押裁定
後,孫麗美仍有來收會款,一次收約7、8會之會款,伊
等均有繳交給孫麗美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於91年2月22日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假扣
押命令即已生效,被告嗣後對訴外人孫麗美所為之清償,
對於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
孫麗美對於被告丙○○尚有合會會款105,600元之債權存
在,對於被告庚○○○尚有合會會款100,800元之債權存
在,對於被告己○○尚有合會會款106,400元之債權存在
,均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伊等已將剩餘之會款
全數繳交予訴外人孫麗美,伊等與訴外人孫麗美間已無任
何合會會款之權債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麗珍固有參加訴外
人孫麗美所召集之合會計2會,惟均係訴外人林麗珍自行
參加,且是訴外人林麗珍繳交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乙○○
到庭陳述屬實。故本件被告乙○○主張與其本件死會會款
債務相抵銷者為訴外人林麗珍所參加合會之活會會款債權
,係訴外人林麗珍對訴外人孫麗美有活會債權,債權人並
非被告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無從主張抵
銷。是被告乙○○辯稱:訴外人林麗珍有1會為活會、1
會為死會,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訴外人孫麗美
尚應給付會款予伊,是訴外人孫麗美對伊已無合會會款之
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訴外人孫麗美所召集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尚有合會會款104,8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辛○○固另以:本件合會會首為訴外人
孫麗美,且訴外人孫麗美亦未將合會會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況原告亦有向其
他死會會員請求合會會款,是否有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
應據實陳報,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置辯,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訴外人孫麗美對於被告辛○○之合會
債權數額,並非請求被告辛○○給付合會會款,被告辛○
○上開所辯,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丙○○
尚有合會會款105,600元、被告庚○○○尚有合會會款100
,800元、被告己○○尚有合會會款106,400元、被告乙○
○尚有合會會款208,000元、被告辛○○尚有合會會款104
,800元未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孫麗美對被告丙○○之合會會款
105,600元債權關係存在、對被告庚○○○之合會會款100,
800元債權關係存在、對被告己○○之合會會款106,400元
債權關係存在、對被告乙○○之合會會款208,000元債權關
係存在、對被告辛○○之合會會款104,800元債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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