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資金調度有困難,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允諾數日後即返還,伊同意後,於民
國95年3月24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數日後
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匯款300,000元
與伊,係原告向伊表示不用再工作,陪伴其遊玩即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1紙及被告發
送之手機簡訊內容16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匯款300,
000元至其前揭帳戶內及有發送上開簡訊等節,均不爭執,
惟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經查,被告於95年3月24日凌晨1時
22分發送內容為:「明天的錢不可耽誤我,信用問題的嚴重
性你應知,不可毀滅我的信用,醒來再聯絡吧」之簡訊與原
告,原告即於同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於同
年3月30日又發送內容為:「你討人情討的太快了吧,幫忙
我已經變成無意義了…二十萬不用幫忙我了,不用你施捨」
之簡訊與原告;再觀諸被告於同年4月3日、4月23日及5月1
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亦均表示其有欠原告錢,惟目前
無力清償之意,此有上開手機簡訊內容附卷可參;佐以被告
當庭亦表示有返還原告300,000元之意願(見本院95年12月
26日筆錄),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之所以匯款300,000元至其帳戶內,係作為陪伴原
告遊玩之代價等語,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倘被告抗辯為真,其應無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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