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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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華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國華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8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大陸地區男子 林言力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求能至臺灣地區工作,竟即與馬國華、 林文祥 (由本院另行判決)共謀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臺,並經馬國華於90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代價,覓得亦無與林言力結婚真意之 蘇鈺茹 (由本院另行判決)後,馬國華即與林文祥、蘇鈺茹、林言力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林文祥、蘇鈺茹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鈺茹提供渠之證件予馬國華以辦理護照、台胞證及購買機票,復由林文祥於90年8月30日,陪同蘇鈺茹前往大陸,並於90年9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言力登記結婚,進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7162號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即分別:
㈠推由林文祥與蘇鈺茹於90年10月3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言力為蘇鈺茹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㈡推由蘇鈺茹於90年10月4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簡稱龍安派出所),填載其配偶為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旋交付予龍安派出所警員,使承辦員警核准蘇鈺茹擔任保證人;並於同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其配偶係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嗣林言力即於90年11月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不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林言力入境之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推由蘇鈺茹於91年5月16日,前往龍安派出所,填載其配
偶為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旋交付予龍安派出所警員,使承辦員警核准蘇鈺茹擔任保證人;並於同年月21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其配偶係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林言力即於91年7月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不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林言力入境之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㈣推由蘇鈺茹於92年1月8日,前往龍安派出所,填載其配
偶為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旋交付予龍安派出所警員,使承辦員警核准蘇鈺茹擔任保證人;並於同年月9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其配偶係林言力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林言力即於9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不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林言力入境之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國華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文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蘇鈺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馬國華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林文祥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而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除上開所述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馬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先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時間均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與林文祥、蘇鈺茹、林言力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及與林文祥、蘇鈺茹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蘇鈺茹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言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言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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