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自幼有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鈞院以98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手足共同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手足均在外工作,只有聲請人可以在花蓮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自幼有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4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早已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親屬業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存卷可按,雖親屬會議之組成成員不符法定人數,但參酌成員已係相對人至親之手足甲○、戊○○、丁○○、丙○○,顯見已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可組成自明,當事人之真意當是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其他手足亦均認同聲請人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同意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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