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法律程式之欠缺。
理由
一、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就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屏監稽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未先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將有關證物送交地方法院,顯有違前開規定,惟因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特此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