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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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慧係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販賣香燭為業。告訴人 陳怜利 於民國
100年9月24日夜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弄口前,被告為恐影響其生意,即上前要求告訴人勿在該處停車,二人因而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在該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閩南語「瘋女人」之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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