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姍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姍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速度駛至該路段400號前,適同向告訴人 廖水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自安康路400號前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