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利用臺中市○○區○○路1段十九甲菜市場作為其與有意簽賭之賭客聯絡之場所,並在該市場內四處走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十九甲菜市場之攤位,作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至該市場內與其碰面下注,簽選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博。賭博方法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方式供賭客簽賭,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及每逢星期二、五核對台灣彩券所開出之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10元、50元或100元不等,如簽中二星,可得57倍、簽中三星可得570倍、簽中四星可得5700倍、簽中「特別號」可得360倍,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林清源所有,迄查獲止,共獲利約2000元。嗣於101年4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巡邏時在十九甲菜市場內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簽注單4張,及其所有供本件經營簽賭所用之臺灣大樂透開獎統計單1張、牌支速算表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清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4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統計單1張及牌支速算表2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清源既坦承係利用十九甲菜市場作為與賭客聯絡之場所,伊在市場內走動,有意下注者即可在市場內與伊碰面、下注等情,並有扣案物品及載明查獲地點為十九甲菜市場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足證被告係以十九甲菜市場作為賭客簽賭下注之場所,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利用十九甲菜市場經營簽賭下注,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林清源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及扣案之臺灣大樂透開獎統計單1張、牌支速算表2張,為被告林清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期間、獲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之法定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過重、違誤等不當之處,被告以其目前無工作,仍需扶養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