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桂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及96豐簡字第5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遭警方以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林桂蓉屬於毒品列管人口,警員遂詢問林桂蓉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林桂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向警員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徵得林桂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及累犯等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朵山分駐所員警 陳照明 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臺中市○○區○○路遭警方以行跡可疑為由上前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前,即供出上情,並主動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閒逛,經警方以行跡可疑為由上前盤查,被告雖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惟施打部位依被告所述均在手臂及大腿內側,而本件被告接受警方盤查時係冬季時分,施打部位自無可能裸露在外,員警實無可能僅由被告外觀得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員警陳照明之職務報告所載,亦未提及已察覺被告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警方在盤查被告時,還不知道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等行為,又遍觀全卷,亦無被告遭警查盤時,身上有顯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跡象等情事,或有目睹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縱令被告經警盤查而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詢問被告否仍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此僅屬警方主觀上之懷疑,且警方在盤查被告時,既無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陸續經觀察勒戒及另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