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芳瑀為 王立國 之姊姊,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芳瑀因不滿王立國、 陳素枝 夫妻與其母相處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下午6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0之住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你要回福田南街我沒有意見...,再把我逼火了,這次受傷的絕對是 子菁 跟 子銘 (指王立國之生之子女)...」之簡訊至王立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王立國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對王立國施加恫嚇,致王立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聲請請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告訴人)陳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立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㈣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所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芳瑀既曾係王立國之姊姊,彼此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芳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恐嚇罪之被害人係指直接遭受惡害通知之人。本案被告李芳瑀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加害王立國子女通知之簡訊內容至被害人王立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供承:伊簡訊內容係傳送至王立國手機,要將內容傳送給王立國看,並沒有要給陳素枝看,亦不知道陳素枝後來會看到這些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且證人王立國亦於本院證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平時均為為其所有使用,其太太陳素枝僅有於欲撥打電話給持用亞太電信門號的友人時,因考量網內互打免費,才會向其借用該電話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對象應為王立國無訛,而非陳素枝。至陳素枝雖因被害人王立國將上開簡訊內容提供予其觀看,而亦因擔心其等子女之安危,致心生畏懼,然被告既無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予陳素枝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恐嚇陳素枝之意思,自難認陳素枝為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王立國,告訴人陳素枝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就本案而言陳素枝應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陳素枝為告訴人,且為被告所恐嚇之對象,容屬有誤,附此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李芳瑀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上開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至王立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則應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為王立國之部分已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與被害人王立國間因事親問題失和,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加害王立國至親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王立國,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