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駿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4樓之21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粉紅色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駿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該租屋處內扣得陳駿朋所有之粉紅色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採集陳駿朋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陳駿朋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而由該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280153),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41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A2801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9、13頁),及粉紅色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駿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繼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11日甫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執行,迄今猶未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已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嗣後雖又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結論,應認甲案已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既係於105年10月21日,顯非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所為自亦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臨時演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紅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3組吸食器,雖亦均屬被告所有,然非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4個吸食器都是我的,我都曾拿來施用過毒品,但本案我是使用粉紅色吸食器,其他3個我都沒有用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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