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郭登祿
郭昆 茂 郭昆達 郭文 德 郭文榮 郭文良 相對人 郭有 誠
郭義俊 郭義昌 郭義弘 郭義毅 郭義瑛 郭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郭有誠 、郭義俊、郭義昌、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應賠償聲請人等六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有誠、郭義俊、郭義昌、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另應賠償聲請人等六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6人、 郭武軍 與相對人郭有誠、郭義俊、郭義昌、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等7人(下稱郭有誠等7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等連帶負擔。聲請人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7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等6人負擔。
相對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等5人(下稱郭有誠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負擔,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確定。聲請人等6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郭有誠等7人、相對人郭有誠等
5人應賠償聲請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惠┌─────────────────────────────────┐│計算書106年度聲字第2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郭登祿、 郭昆茂 、郭昆││││達預納。││├───────────┼─────────────┤││295,968元│聲請人郭登祿預納。│├───────┴───────────┼─────────────┤││郭武軍於第一審與聲請人等6│││人合計7人為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8,968元(3,00│││0+295,968=298,968),│││郭武軍經第一審、台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第二│││審均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行確定,依每人7分之1比例│││計算,郭武軍7分之1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710元(298,96│││8÷7=4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6人7分之6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6,258元,依台│││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48,452元│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預納。│├───────┴───────────┼─────────────┤││郭武軍於第二審與聲請人等6│││人合計7人為上訴人,台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48,452元,│││郭武軍經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行確定│││,依每人7分之1比例計算,│││郭武軍7分之1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4,065元(448,452÷7│││=64,065)由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6人7分6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4,387元,依台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第三審裁判費│448,452元│聲請人 郭文德 、郭文良、郭文││││榮預納,依台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聲請人等6人委任並預納(業││(含發回前最高││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法院103年度台││第1275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共││上字第1901號及││計為60,000元,則發回前及發││發回後105年度││回後之律師酬金各為30,000元││台上字第1565號││),發回前之30,000元依台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發回後之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由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負擔。│├───────┼───────────┼─────────────┤│合計│1,255,872元│1.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郭武軍一││││、二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應││││負擔106,775元(42,710+││││64,065=106,775)外,其││││餘由相對人郭有誠等7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郭有││││誠等7人應負擔559,548元││││【計算式:(256,258+38││││4,387+448,452+30,000││││)÷2=559,548,5角部││││分,相對人郭有誠等7人不││││負擔5角,由聲請人等6人││││多負擔5角】。││││2.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負擔,是││││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另應負││││擔30,000元(即發回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綜上,本件相對人郭有誠等││││7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548││││元;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另││││應負擔賠償聲請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