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陳虹里 被告曾 林月香
胡秋琴 (殁) 胡義能 胡義桐 胡義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胡秋華 人被告 胡義紋
莊碧香 謝六拾 謝宜玲 謝妙 祈謝 孟勲 謝劉花 謝文登 謝欣勲 謝妙貞 謝宛錚 謝幸君 謝 許水枝 謝妙蒔 謝妙凰 謝幸吟 謝和 霖 謝文喬 許長庚 許惠 美 許世英 許家雄 謝文樂 蔡金花 謝昇榮 謝宜晏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謝玉珠 人號被告 謝玉英
謝玉珍 謝玉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謝馬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邱傑勤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告 陳萬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沅均
陳谷亮 被告 謝德慶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告 謝文松
謝周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被告 謝繼通
謝文田 (即 謝冷 塗之繼承人) 謝文生 (即 謝冷塗 之繼承人) 謝文發 (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葉家 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林月香 、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莊碧香、 謝陸拾 、謝宜玲、 謝妙祈 、 謝孟勲 、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 謝和霖 、謝文喬、許長庚、 許惠美 、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 葉家昌 應就被繼承人 謝溪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應就被繼承人 謝長春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地目建、面積為1792.1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3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位置、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L之土地,面積160.7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文發、謝文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Z之土地,面積352.3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胡義能、胡義桐、胡秋華、謝妙祈、許惠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謝馬之 遺產管理人、陳萬福、謝德慶、謝文田、葉家銘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地目建、
面積為179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3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此外,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有其他人之房屋,故不同意。
㈡又原共有人謝溪炉於起訴前5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林
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謝妙祈、謝孟勲、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等29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謝長春於起訴前85年11月11日,其繼承人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等8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其等辦理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曾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莊碧香、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溪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應就被繼承人謝長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德慶陳稱:
請依其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3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因原告所提之方案會拆到其房屋,故提出此方案。
㈡被告謝文生、謝文田、謝文發陳稱:
請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分管契約及使用現狀不符,且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細長或形狀不方正。另認應將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由謝文田、謝文發負擔並不公平,故以附圖二為基礎,提出如附圖三之方案將該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希望保留謝文生、謝文田、謝文發繼承謝冷塗建於分管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巷○○弄○○○○○號),故希望將基地分配予其等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超過三人之持分面積願依公告地價補償。
㈢被告許惠美、許世英、謝妙祈、謝宛錚、葉家銘、葉家昌等(謝溪炉之繼承人)陳稱:
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放棄原來所提出之方案。。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馬之遺產管理人陳稱:
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附圖三之方案道路面積較多,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都會減少。對鑑定報告的補償金額無意見。
㈤被告謝周祝、謝文松、謝淑珍陳稱:
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其使用現狀,其持分不足部分希望以鑑定價格向國有財產署購買。
㈥謝玉珠、蔡金花、 謝宜宴 、謝昇榮陳稱:
㈦被告胡秋華、胡義能、胡義桐、胡義容陳稱:
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謝文生所稱之既成道路已被他們圍起來變成私有地。
㈧被告陳萬福陳稱:
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謝文生之前說那條路可以分給他們沒關係,為何現在又反悔。
㈨被告謝文樂陳稱:
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因分配位置(附圖編號E,謝長春之繼承人)與其使用現狀(附圖編號I、J)不符,同意許惠美之方案(已撤回)。
㈩被告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陳稱:
同意現狀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溪炉於起訴前5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莊碧香、謝
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長春於起訴前8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林立其上,現藉由東南側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謝德慶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謝文生、謝文田、謝文發主張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三所示,各該方案均有規劃道路供對外通行。然審諸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謝德慶所有之建物將來須部分拆除,且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成多邊形(如編號E、F、G、F1、E1)或過於狹長(如編號C)而有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復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故為本院所不採。反觀附圖二之方案與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相符,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稱公允。至於被告謝文生、謝文田、謝文發表示原則上同意附圖二之方案,但考量將編號L下方之既成道路分歸謝文田、謝文發取得有所不公,故另提出附圖三之方案(見卷第131頁),將該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然查,該道路是否係屬既成道路或私設巷道,被告謝文生等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謂將來僅能供公眾通行而無法任意使用,故附圖二之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由謝文田、謝文發共同取得,尚難逕謂有何不公之處,況附圖二所規劃之道路,己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對外通行,再將上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僅係徒增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不利,顯無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謝德慶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較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比例│├──┼────────────┼────┼────┤│1│謝溪炉之繼承人即曾林月香│6/24│6/24│││、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胡義容、胡秋華、莊碧香│││││、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2│謝馬(遺產管理人:財政部│6/24│6/24│││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3│謝德慶│1/12│1/12│││││││││││├──┼────────────┼────┼────┤│4│謝長春之繼承人即謝文樂、│1/36│1/36│││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5│陳萬福│1/8│1/8│├──┼────────────┼────┼────┤│6│謝文松│1/72│1/72│├──┼────────────┼────┼────┤│7│謝周祝│1/72│1/72│├──┼────────────┼────┼────┤│8│謝繼通│1/36│1/36│├──┼────────────┼────┼────┤│9│陳虹里│3/24│3/24│├──┼────────────┼────┼────┤│10│謝文田│1/48│1/48│├──┼────────────┼────┼────┤│11│謝文生│2/48│2/48│├──┼────────────┼────┼────┤│12│謝文發│1/48│1/48│└──┴────────────┴────┴────┘附表二:(新臺幣/元)┌────────┬────┬────┬─────┬─────┬───────┐│應受補償者│謝繼通│謝長春│謝溪炉│謝馬(遺產│應補償金額合計││││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應為補償者││││署)││├────────┼────┼────┼─────┼─────┼───────┤│陳虹里│49│49│23,752│17,049│40,899│├────────┼────┼────┼─────┼─────┼───────┤│謝德慶│82│82│40,611│29,153│69,928│├────────┼────┼────┼─────┼─────┼───────┤│陳萬福│573│573│282,216│202,588│485,950│├────────┼────┼────┼─────┼─────┼───────┤│謝周祝│438│438│215,791│154,906│371,573│├────────┼────┼────┼─────┼─────┼───────┤│謝文松│619│619│304,783│218,787│524,808│├────────┼────┼────┼─────┼─────┼───────┤│謝文生│46│46│22,695│16,292│39,079│├────────┼────┼────┼─────┼─────┼───────┤│謝文發│590│590│290,500│208,535│500,215│├────────┼────┼────┼─────┼─────┼───────┤│謝文田│590│590│290,501│208,535│500,216│├────────┼────┼────┼─────┼─────┼───────┤│受補償金額合計│2,987│2,987│1,470,849│1,055,845│2,532,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