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7日出所,並於92年
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村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後加入針筒,施打手肘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黃慶文車禍受傷,經警在醫院查詢其身分時,於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黃慶文有施用毒品前,其即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並於翌(26)日下午1時1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微量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黃慶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不到,逃逸無蹤,嗣經通緝後始緝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本院105年10月19日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另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出所,並於9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仍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濃度,故被告供述其亦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採信。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0號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整115、11
9至12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另有強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濃度,暨其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