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 張漂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被告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子 張博修 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大陸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張博修於民國87年12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2月1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僅係為工作而來臺而與張博修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即不知所縱,未與張博修同居生活,張博修對其行蹤亦完全不予干涉,二人互不往來,兩人根本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來臺不久即因工作不適返回大陸,至今已將近20年均未曾再與張博修或其家人聯絡,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嗣張博修於105年
4月24日死亡,其無任何子嗣,原告依法應為張博修之繼承人,然因張博修之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張博修與被告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因繼承應繼分多寡之計算,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張博修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張博修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張博修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其並無子嗣,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張博修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張博修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子張博修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辦理結婚,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告雖主張張博修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張博修與被告未曾同住,僅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女婿 陳諒福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知道張博修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他有帶被告到我住處讓我看,他說是他在大陸的朋友介紹結婚的,被告有來臺與張博修同住,但住沒有多久,農曆過年之後,被告說他要回大陸考牙醫,後來就沒有再來臺了;張博修有說過被告只有在大陸拿聘金時,讓他睡過一次,到臺灣就不跟他睡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明確,衡情倘張博修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來臺後會與張博修同住,張博修還向親友即證人陳諒福介紹被告為其老婆,且若張博修未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僅係協助被告來臺工作,何以需支付聘金給被告,此與一般所稱之假結婚,夫妻根本未同居一處者顯不相同。而被告回大陸後雖未再返臺,未再與張博修聯絡,僅可認被告不願與張博修繼續生活,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尚難認其二人不具結婚之真意。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博修與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其婚姻已經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張博修與被告欠缺結婚之合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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