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鉦煜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鉦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許鉦煜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撿拾福壽螺,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西側道路時,知悉該處道路狹窄,如欲停車察看路旁水溝內有無福壽螺時,原應注意不得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且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圖己方便察看上開道路水溝內有無福壽螺,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占用該狹窄道路超過一半以上之車道,停車後又為拿取捕捉福壽螺之網子,因此降下該車後方之升降機而呈平放狀態,許鉦煜此種停車方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 李樹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許鉦煜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後方平放之升降機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因右下肢橫斷、顱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為4.6公尺寬之路面,而被告停車後其車輛車寬2.9公尺已占用超過一半以上之車道,又降下該車車尾升降梯呈平放之態,被告此種停車方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違反上揭規定。
四、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106年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李植文 即被害人李樹武之兄(起訴書誤載為李樹武之子)、被害人之父母 李英民李洪桂花 、子女李宏、 李宜蓁 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含強制險及被害人車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給付方式:其中2,006,782元已於調解前給付李英民、李洪桂花、李宏、李宜蓁完畢,其中1,600,000元由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李英民、李洪桂花,其中593,218元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李宏、李宜蓁,其中520,000元已由被告調解時給付李宏、李宜蓁,其中480,000元由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與李宏、李宜蓁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及被告各於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7日已履行20,000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2,193,218元之出險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及李宏、李宜蓁法定代理人林秀娟已收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2,193,218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除本案事發地點之路段未設置有「狹路」之標誌,該鑑定書意見書認定被告在狹路路段不當停車與事實未合,而不予採納外,餘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被告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證(相卷第36頁),應知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上開停車方式車輛車寬會占用大半車道且該降下之車尾升降梯,均會妨礙往來人車安全通行,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本件被害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證(相卷第35頁),亦應知悉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路權歸屬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次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有上開所述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24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頁參照),顯然不合於上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3號被告許鉦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鉦煜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欲撿拾野生福壽螺,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西側路邊,下車察看路旁水溝有無福壽螺時,原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分向標線及路寬僅有4.6米之狹路路段,不得在該處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順向停放在路旁佔用車道,並將小貨車後方之升降機操作呈平放狀態,適有李樹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許鉦煜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後方平放之升降機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因右下肢橫斷、顱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樹武之子李植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鉦煜於警詢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指訴被害人李樹武於上班途中發│││李植文於警詢及偵查│生本件事故而死亡。│││中之指訴││├──┼─────────┼──────────────┤│(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而死亡。│││病歷摘要││├──┼─────────┼──────────────┤│(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1.佐證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通事故現場圖、道路│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二)-1、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本件報案過程及資料;肇事之自│││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小貨車及機車基本資料。│││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夜晚於狹路路段不當停車,車│││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後升降機呈平放狀態,嚴重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按狹路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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