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賴永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A209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8日7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6.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車速為時速123公里,認原告有超速23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09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BA209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76.45公里處,而設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位在77.15公里處,該告示牌背後有高度五公尺以上隔音牆為深綠色,該位置道路又是大轉彎,加上設立告示牌面離路面有70公分寬度L形凹陷死角,設置位置非常不明顯,用路人不易察覺。該警示標誌下緣緊貼道路路緣只有70公分不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易受地形影響,加上不符合標準所設立警示牌影響,無法清楚辨識標誌牌內容。
(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片告發交通違規,執行人員不依內政部警政署標準作業程序由2人執行,僅由1名警員執行該項取締工作,且躲在路肩旁護欄外草堆執行測照。經查詢高工局北區交控中心,得知執行測照時段地點,並無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若執行測照人員明知該路段有開放路肩行駛,更應選擇他處執行以符合規定,不能將警備車停放於該路段國道外產業道路上,沒有將車輛停在路肩於上游五十至一百公尺間佈設交通錐,儀器架設在停車處下游一百公尺以上之護欄下方或適當位置。也沒有於上游五公尺處擺設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避免車輛撞毀儀器,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1040903370號函「固定式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本案執行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以雷射光束瞄準同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車流量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3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設立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位置不明顯,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一般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標誌牌內容;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未依固定式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停放車輛、佈設交通錐,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本件舉發路段前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規定?
2、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設立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位置不明顯,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一般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標誌牌內容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意旨在於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而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而本件警員採用雷射測速儀之取締位置係位在國道一號北上76.45公里處;而在警員取締地點之前方位在國道一號北上82.4公里至82.5公里間設有速限標誌、北上77.15公里處則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706號函附之平面圖及取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本件警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位置與上開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而本件警員取締地點之前方位在北上77.15公里處所設立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黃底黑字、字體清晰,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駕駛人辨識,該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為2公尺10公分,且其設置位置位在水泥護欄外與隔音牆間等情,此有該標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見該標誌設立方式完全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非不能在適當距離內加以辨識,故該標誌之設置堪認亦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警員取締位置前所設置之警告標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2、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00公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以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23公里,且本件警員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UX019101)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警員取締所使用測速儀器於當時既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測速精確度應符國家檢驗標準無訛;且由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小客車之車頭部位,足見採證照片所紀錄之車速確為系爭小客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無誤。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時速100公里之限制且超過規定速限達時速123公里無誤。
3、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未依固定式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停放車輛、佈設交通錐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引用之該作業程序第五點:「(一)測速照相儀器架設於車外之佈設方式…2、無停車彎路段或戰備跑道:車輛停於路肩,上游五十至一百公尺間應佈設交通錐,儀器架設在停車處下游一百公尺以上之護欄下方或適當位置。3、儀器架設處視道路狀況,必要時於上游五公尺處擺設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避免車輛撞毀儀器。」等規定,核屬避免執行測速照相人員所駕駛車輛停放或儀器架設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安全注意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架設在國道一號北上76.45公里處之外側水泥護欄外,此有架設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上開車輛停放或儀器架設影響往來車輛安全之虞,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問題,亦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