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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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陳氏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氏蓬於民國107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某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臉部潮紅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3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考量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5歲,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復審酌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具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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