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彙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彙瑜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彙瑜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泰街口,因酒後坐於道路上而經民眾報警,經警員000、000據報到場處理後,詎王彙瑜明知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000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向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掰」),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到場處理民眾報案),公然侮辱之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泰街口),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